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韋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廖韋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圳於民國114年5月14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樹
德科技大學旁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6分許,行
經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廖韋圳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並於同日4時43分許,測得廖韋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二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韋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韋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廖韋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韋圳於民國114年5月14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樹
德科技大學旁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6分許,行
經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處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廖韋圳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並於同日4時43分許,測得廖韋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一)、(二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