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飲酒時間更
正為「民國114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至22時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9號
  被   告 李俊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23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5)日7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文街口時,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15)日
7時51分許,測得李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