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嗣
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吳重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興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
飲用琴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零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
明潭路交岔路口時,因自撞路口東北角護攔而人車倒地並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左營
派出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共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