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
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陳治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朋友住處內(地
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美濃區吉山路與吉頂路口,與張嘉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使該機車往左偏行擦撞停放在潘秋琴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嘉霖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
理,而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嘉霖、潘秋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
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內,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
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
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陳治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13日11時許,在某朋友住處內(地
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美濃區吉山路與吉頂路口,與張嘉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使該機車往左偏行擦撞停放在潘秋琴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嘉霖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
理,而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嘉霖、潘秋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
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內,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
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