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7時12
分許」更正為「13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5、49至50頁
),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蕭進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安招里某雜貨店(詳細地址不明)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興路
口時,因見警閃躲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進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
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