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AEO PO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AEO PO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至4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
市○○區○○路段○○○0000號燈桿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KONGKAEO PO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KONGKAEO POON(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AEO POON於民國114年7月29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上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AEO PO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