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陽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
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13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於同日23時0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顆,
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難認上開
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6號
  被   告 李易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陽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施用毒
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6號聲請觀察、勒戒),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後
,於113年12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
與金龍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4個(毛重共24.281公克
,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3
440ng/mL)、可待因(濃度:371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745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640ng/mL)、
美托咪酯(濃度:257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易陽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並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濃度:43440ng/mL)、可待因(濃度:3711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560ng/mL)、安非他命(濃
度:11640ng/mL)、美托咪酯(濃度:257ng/mL)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1701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R1137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378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憑,
復有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4個(毛重
共24.281公克)另案扣押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