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同日
21時4分前之10分鐘」更正為「同日21時4分前某時」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1
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
「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
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
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
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
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蔡英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前之10
分鐘,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駕車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
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
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