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5、19
至2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旋於不到4個月即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被   告 陳士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1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7月14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
)日13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永吉一巷口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3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