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本館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撞擊本館路同向前方
由潘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潘璋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於本館路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黃璋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潘璋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下背部扭傷之傷害(
陳弘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
7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陳弘晉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應可知悉潘璋慶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黃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潘璋慶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
潘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7頁);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
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