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華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蓮山二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及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均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
於甲車右前方,丙、乙、丁車依序行駛至復安路93號(後門
牌整編為蓮山二路469號)前時,乙、丙車不慎發生擦撞,
乙車因而向內側車道偏駛,並擦撞甲車右側車身及遭丁車追
撞,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及腹腔積
血等傷害(嗣王○○於113年1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及乳癌併
肝轉移、末期腎病變併腹膜透析、心衰竭、乙型肝炎、呼吸
衰竭等原因死亡,邱華音、黃○○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檢
察官起訴)。事故發生後,邱華音下車察看而知悉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
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證人趙○○、黃○○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之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
察看時,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知悉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資訊,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表示伊係遭告訴人碰撞、有
點冤枉等語,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
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事
故並無何肇事因素,並衡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
告訴人事後因病身故,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或予以賠償,另
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擔任
作業員、領取基本工資及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華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蓮山二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及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均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
於甲車右前方,丙、乙、丁車依序行駛至復安路93號(後門
牌整編為蓮山二路469號)前時,乙、丙車不慎發生擦撞,
乙車因而向內側車道偏駛,並擦撞甲車右側車身及遭丁車追
撞,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及腹腔積
血等傷害(嗣王○○於113年1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及乳癌併
肝轉移、末期腎病變併腹膜透析、心衰竭、乙型肝炎、呼吸
衰竭等原因死亡,邱華音、黃○○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檢
察官起訴)。事故發生後,邱華音下車察看而知悉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
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證人趙○○、黃○○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之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
察看時,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理應知悉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資訊,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仍表示伊係遭告訴人碰撞、有
點冤枉等語,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
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事
故並無何肇事因素,並衡以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
告訴人事後因病身故,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或予以賠償,另
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擔任
作業員、領取基本工資及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