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華於民國114年3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上開時、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
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7、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BRD-627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與澄觀路1段96巷口時,
因車速忽快忽慢且急減速為警攔查,林昌華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
(5)日4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974
ng/mL)、安非他命(濃度4,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70,5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1,974ng/mL、安
非他命4,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70,580ng/mL,此見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
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
被告已有毒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