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時間為「
同日2時35分許」、倒數第2行至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基非
他命(濃度19,9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
、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並補充理由
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2,220ng/mL、19,95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
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代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安非他命22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9,95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是顯已逾前述
公告之標準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
 ㈡猔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係毒
駕初犯;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楊忠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於114年3月6日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1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6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大仁北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