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家境小康,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因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漳於民國114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溪州國小工地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料理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7公里
處嶺口交流道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家境小康,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因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陳坤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漳於民國114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溪州國小工地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料理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7公里
處嶺口交流道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