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伽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伽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伽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109年間
均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
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
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
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侯伽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伽緯於民國114年8月3日11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A209室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74巷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伽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