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
被 告 林冠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4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速偵卷第15至16、1
9至2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8號
  被   告 林冠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1日7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16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152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