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為憑(見
速偵卷第71至76、79至8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擦撞證人蕭珠文、洪育嬋所停放之普通
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陳美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燕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 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部分刑期並就殘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日9時許,在
路竹大社東安宮(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之廟前廣場
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不慎
撞擊蕭珠文、洪育嬋所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MBY-399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成傷),經警方到場處
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為憑(見
速偵卷第71至76、79至8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擦撞證人蕭珠文、洪育嬋所停放之普通
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陳美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燕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 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部分刑期並就殘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日9時許,在
路竹大社東安宮(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之廟前廣場
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因不慎
撞擊蕭珠文、洪育嬋所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MBY-399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成傷),經警方到場處
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