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妮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妮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NHR」更正為「NRH」。
 ㈡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妮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3號
  被   告 陳妮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妮涵民國114年5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世界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黃均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57分許測得其酒精
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妮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均婕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家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