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 VAN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DANG VAN DAT(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DAT(中文姓名:鄧文達)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2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
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斜對面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現場攔查暨酒測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 VAN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DANG VAN DAT(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DAT(中文姓名:鄧文達)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2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
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斜對面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
料、現場攔查暨酒測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