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舜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軍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舜傑係現役軍人,服役於空軍(單位詳卷)擔任少校,於民
國114年8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舜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軍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舜傑係現役軍人,服役於空軍(單位詳卷)擔任少校,於民
國114年8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