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勤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
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13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4時40分許
」,及證據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406公克
)」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5號
  被   告 黃勤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文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松
加油站」加油時,不慎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另案扣押),為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於同日14時許,通知黃勤文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56000ng/mL)、可待因(濃度:
46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160ng/mL)、安非
他命(濃度:35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濃度56000ng/mL,可待因濃度4674ng/mL,均大於300ng/mL
之判定標準,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160ng/mL,安非他
命濃度3580ng/mL,亦大於500ng/mL判定標準,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FS32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取號代碼:FS32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附卷足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406公克)
另案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