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7行上路時間補充更
正為「114年7月28日17時4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千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
  被   告 孫承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8日12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某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口時,因不
慎擦撞前車而為附近之巡邏員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