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0日)日3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26ng/mL,
去甲基愷他命18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時許,駕車
前往臺南市某停車場,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並
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9分許,因駕車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
等區,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李佳忻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
之事實,惟辯護人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施用毒品後
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並無不當駕駛行為,是要從
仁武返回楠梓家中,若被告吸毒已經達到一定的量,應該會
有危險駕駛行為,足見被告並沒有毒駕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6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894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13405)、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顯已逾前
述公告之標準甚明,則辯護人所辯情詞,委無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忻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
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坦承、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
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1包及菸捲5支,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9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
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4.889公克、驗前淨重43.834公克、純度約76.11%,驗前純質淨重約33.362公克,驗後淨重43.804公克) 2 菸捲5支 抽取其中一支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82公克,驗後毛重0.76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