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114年4
月8日16時55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士銘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
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7號
  被   告 郭士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銘於民國114年4月8日1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服
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與馬卡
道路口,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
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
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50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濃度:1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50ng/mL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5)各1紙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濃度:1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50
ng/mL)陽性反應,已逾上開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