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有因
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
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8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5號
  被   告 王國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正於民國114 年8 月14日8 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里○鄉○○村○○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村0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吹
測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