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林志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與張文華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文華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並於翌(27)日0時14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