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峰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又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
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
,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或財損,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吳承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4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15)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
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峰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又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
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
,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或財損,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吳承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4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15)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違
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