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NGOC SON(中文名逢玉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路
之時間為「於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NG NGOC SON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
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
乘機車搭載第三人逢玉平行駛在市區道路,顯心存僥倖,無
視法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在我國不曾有過任何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
25日,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參。審酌被告所犯尚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且此前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PHUNG NGOC SON(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岡
            山區大公路5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NGOC SON(中文名:逢玉山,下稱逢玉山)於民國11
4年8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逢玉平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逢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