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NGOC SON(中文名逢玉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路
之時間為「於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NG NGOC SON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
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
乘機車搭載第三人逢玉平行駛在市區道路,顯心存僥倖,無
視法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在我國不曾有過任何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
25日,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參。審酌被告所犯尚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且此前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PHUNG NGOC SON(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岡
山區大公路5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NGOC SON(中文名:逢玉山,下稱逢玉山)於民國11
4年8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逢玉平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逢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NGOC SON(中文名逢玉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路
之時間為「於同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NG NGOC SON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
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
乘機車搭載第三人逢玉平行駛在市區道路,顯心存僥倖,無
視法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在我國不曾有過任何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
25日,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參。審酌被告所犯尚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且此前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PHUNG NGOC SON(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岡
山區大公路5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NGOC SON(中文名:逢玉山,下稱逢玉山)於民國11
4年8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逢玉平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逢玉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