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03、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
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深夜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煙油1罐、K盤1
個,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
被 告 郭家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綸(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某酒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
抽食而施用愷他命1次,其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956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1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
1136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R113696)各1紙。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03、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
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深夜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煙油1罐、K盤1
個,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
被 告 郭家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綸(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某酒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捲菸中,再燃菸
抽食而施用愷他命1次,其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956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11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
1136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R113696)各1紙。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