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中彥矢口否認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辯稱:我不知
道我吸的是毒品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17,01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
器1支,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7號
被 告 張中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3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土地公廟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屏東縣高樹
鄉廣湖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高雄市茂林區訪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里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蛇行而為警攔查,當場查
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59公克)及
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中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張
中彥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6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3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中彥矢口否認於駕車前施用毒品,辯稱:我不知
道我吸的是毒品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17,01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25頁),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
器1支,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17號
被 告 張中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3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土地公廟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屏東縣高樹
鄉廣湖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高雄市茂林區訪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里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蛇行而為警攔查,當場查
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59公克)及
吸食器1支等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中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張
中彥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6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3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