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
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
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
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3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7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
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莊俊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
學南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