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楠梓區某店
面」更正為「梓官區某店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國宏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
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國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至翌(22)日2時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某店面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德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致吳德峯再推撞前方停等由姚人權(未成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吳德峯因之受有
下背與骨盆挫傷、坐骨神經痛等傷勢(另經撤回告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59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德峯、姚人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
、現場蒐證照片3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