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駕
車上路時間為「翌(27)日0時許」、倒數第2至3行「中山
南路之南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時」更正為「中山南路與岡燕
路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更逆向行駛,罔
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6號
  被   告 吳金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派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7日0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之南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