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福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9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謝福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立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4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8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112巷口內(地
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店仔頂路112巷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福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9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謝福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立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4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8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112巷口內(地
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店仔頂路112巷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