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喬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
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
路段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許喬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斐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路000號之三鳳宮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
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0號電桿前(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因與鄭碧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喬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