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榮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4時40分
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檢驗時間為「同日4
時55分」。
㈢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
告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4021號、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9
年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40日,於112年6月9日始出監)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固均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2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甫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
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陳榮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
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5月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經武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47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
,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109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榮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4時40分
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檢驗時間為「同日4
時55分」。
㈢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
告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4021號、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9
年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40日,於112年6月9日始出監)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固均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2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甫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
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陳榮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
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5月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橋南路與經武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47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
,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109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