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0時4
5分許」。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育誠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K他命香菸1支,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被 告 陳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誠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中午,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再逾5分鐘後,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橫山路樹德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樹科門
市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33180ng/mL)、愷他命(濃度:285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660ng/mL)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0時4
5分許」。
㈡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育誠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K他命香菸1支,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被 告 陳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誠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中午,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再逾5分鐘後,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0時3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在高
雄市燕巢區橫山路樹德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樹科門
市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4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33180ng/mL)、愷他命(濃度:285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660ng/mL)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4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C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