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
為「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於本案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
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雖與第3人黃啟明
發生撞擊惟幸未成傷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王中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傑於114年8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附近某工地
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中傑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0號西向1.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黃啟明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
為「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於本案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
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
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雖與第3人黃啟明
發生撞擊惟幸未成傷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王中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傑於114年8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附近某工地
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王中傑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00號西向1.1公里處時,不慎追撞黃啟明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成傷),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