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禮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潘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783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加禮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以張李桂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
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加禮婆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公園東路、岡山路、維仁路、中山北路、新樂街之多
岔路口,正左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張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李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第3 趾骨骨折、左腳
第2 蹠骨骨折、第4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王加禮婆明
知其已騎車肇事致張李桂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加禮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李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3 年12月18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14 年1 月13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14 年2 月19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號誌時相表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78
歲,且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78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年紀及智識
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
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騎車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
至成功路與公園東路、岡山路、維仁路、中山北路、新樂街之多岔路
口,正左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次按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5 項亦有明訂。經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2 規定,年滿14歲者即可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固無須另外考取駕照,惟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年逾86歲,且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19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其既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查,告訴人於員
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自陳:我騎乘乙
車沿公園東路往東直行至公園東路與成功路口要騎往成功路
時,有一台機車就撞到乙車,我不清楚是撞到乙車的什麼位
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我完全沒有注意到對方,案發當時視
線良好,沒有施工及障礙物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2、41至
42頁),參以案發路口空曠,在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路徑上並
無其他足以阻擋視線之車輛或障礙物,此有上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
非突然出現於告訴人前方,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告
訴人之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完全沒有注意到甲車,足見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
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
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
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非輕微,有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
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善盡該等注意
義務,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
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
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
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因被
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
解,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願提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
、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
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輔佐人、公訴人之意
見、被告之資力、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萬元
,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禮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潘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783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1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加禮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以張李桂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
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加禮婆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公園東路、岡山路、維仁路、中山北路、新樂街之多
岔路口,正左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張李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李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腳第3 趾骨骨折、左腳
第2 蹠骨骨折、第4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王加禮婆明
知其已騎車肇事致張李桂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加禮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李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113 年12月18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14 年1 月13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14 年2 月19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號誌時相表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年逾78
歲,且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678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年紀及智識
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
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騎車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
至成功路與公園東路、岡山路、維仁路、中山北路、新樂街之多岔路
口,正左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次按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5 項亦有明訂。經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之2 規定,年滿14歲者即可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固無須另外考取駕照,惟告訴人於案發當
時年逾86歲,且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19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其既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查,告訴人於員
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自陳:我騎乘乙
車沿公園東路往東直行至公園東路與成功路口要騎往成功路
時,有一台機車就撞到乙車,我不清楚是撞到乙車的什麼位
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我完全沒有注意到對方,案發當時視
線良好,沒有施工及障礙物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2、41至
42頁),參以案發路口空曠,在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路徑上並
無其他足以阻擋視線之車輛或障礙物,此有上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
非突然出現於告訴人前方,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告
訴人之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完全沒有注意到甲車,足見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
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
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
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非輕微,有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
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失,其過失責任
甚為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善盡該等注意
義務,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
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已屬不該,更於明知肇事且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
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以
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有輕忽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因被
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
解,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願提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
、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
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輔佐人、公訴人之意
見、被告之資力、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萬元
,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