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BRAHI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BRAHI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BRAHI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
月11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IBRAHIM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BRAHIM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後方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BRAHI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BRAHI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BRAHI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BRAHI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
月11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IBRAHIM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BRAHIM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後方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BRAHI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