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1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承澤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至第3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承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依托咪酯
:50ng/mL、㈣美托咪酯:50ng/mL。查被告李承澤本件採尿
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5770ng/mL、依托咪酯120ng/mL、美托咪酯1621ng/mL,
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數舉動,時間緊接,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用
,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時
,其雖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
,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7顆,惟其
於驗尿前僅坦承於114年1月20日20時有吸食含依托米酯之電
子煙,開車前並無吸食毒品(警卷第18至第19頁),後於11
4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嗣於同年8月2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於114年1月21日7、8時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情(見114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卷第29頁),可認檢警在對其採尿後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嫌疑,
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
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徒刑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更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
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依托咪酯菸彈7顆,經初步檢驗均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
抽取其中1顆,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07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
餘6顆,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依托咪酯1顆之包
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報告書所含照片在卷足佐,堪
認未經鑑驗之6顆,應與該顆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殼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李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李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7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檢驗前7顆總毛重34.542公克,7顆抽取1顆進行檢驗,檢驗前毛重5.833公克,檢驗後毛重5.435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李承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內,以新臺幣7,00
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漾」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7顆後,即於同年月21日7、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隨即又接續以電子菸加熱菸彈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李承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
22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58分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另案
通緝中,而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車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
7顆。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70ng/mL)
、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20ng/mL)、美托咪酯(檢出濃度
為1621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毒品濃度值均逾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承澤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復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277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⑴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⑴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⑵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等罪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再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時間密接、
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含依
托咪酯之菸彈7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1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承澤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至第3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承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各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依托咪酯
:50ng/mL、㈣美托咪酯:50ng/mL。查被告李承澤本件採尿
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5770ng/mL、依托咪酯120ng/mL、美托咪酯1621ng/mL,
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即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數舉動,時間緊接,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用
,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時
,其雖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
,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7顆,惟其
於驗尿前僅坦承於114年1月20日20時有吸食含依托米酯之電
子煙,開車前並無吸食毒品(警卷第18至第19頁),後於11
4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嗣於同年8月2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於114年1月21日7、8時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情(見114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卷第29頁),可認檢警在對其採尿後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嫌疑,
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
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徒刑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更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
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依托咪酯菸彈7顆,經初步檢驗均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
抽取其中1顆,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07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
餘6顆,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依托咪酯1顆之包
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報告書所含照片在卷足佐,堪
認未經鑑驗之6顆,應與該顆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殼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李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李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7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檢驗前7顆總毛重34.542公克,7顆抽取1顆進行檢驗,檢驗前毛重5.833公克,檢驗後毛重5.435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李承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內,以新臺幣7,00
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漾」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7顆後,即於同年月21日7、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隨即又接續以電子菸加熱菸彈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李承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
22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於同日18時58分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另案
通緝中,而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車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
7顆。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70ng/mL)
、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20ng/mL)、美托咪酯(檢出濃度
為1621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毒品濃度值均逾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承澤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復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277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⑴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⑴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⑵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等罪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再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時間密接、
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含依
托咪酯之菸彈7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