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彥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
,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
犯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
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107、108年間
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
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
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標程度之
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龔彥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彥士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2 年11月15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13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 年8 月28日9、10時許,於高
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口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並察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彥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彥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
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