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4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
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18時
15分」。
 ㈢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永
信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之公共危險犯行,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就被告全部被訴行為均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
警惕悔改,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
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復經鑑驗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因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則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92號
  被   告 丁永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15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日1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隨手丟棄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20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永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