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臨時停車於路邊」之記載,更正為
「並在杉林區山仙路180巷53號前之路邊臨時停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
張。
二、核被告王○○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
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素行,本次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遭查獲時尿液中含有數種毒品及其濃度
、犯罪動機、手段、其他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共3包、愷他命捲菸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K盤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
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3年10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自其高雄
市○○區○○巷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
出,並臨時停車於路邊,因未開啟大燈及佔據慢車道而為警
盤查,經警方目視車輛駕駛座有白色結晶毒品1包,遂以現
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附帶搜索,在其
車上扣得愷他命1包、在其身體及衣物扣得愷他命2包、愷他
命捲菸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9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5880ng/mL、愷他命濃度為204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3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9)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㈣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臨時停車於路邊」之記載,更正為
「並在杉林區山仙路180巷53號前之路邊臨時停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
張。
二、核被告王○○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
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素行,本次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遭查獲時尿液中含有數種毒品及其濃度
、犯罪動機、手段、其他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共3包、愷他命捲菸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K盤1個,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
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3年10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自其高雄
市○○區○○巷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
出,並臨時停車於路邊,因未開啟大燈及佔據慢車道而為警
盤查,經警方目視車輛駕駛座有白色結晶毒品1包,遂以現
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附帶搜索,在其
車上扣得愷他命1包、在其身體及衣物扣得愷他命2包、愷他
命捲菸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9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5880ng/mL、愷他命濃度為204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3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9)各1份。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㈣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