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典尉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5、101
、107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駕
照經註銷之情形下,第5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距今已逾
7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次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黃典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典尉於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樹區某
工廠附近(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口,因闖紅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3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典尉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5、101
、107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駕
照經註銷之情形下,第5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次酒駕距今已逾
7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次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黃典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典尉於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樹區某
工廠附近(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口,因闖紅
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3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