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連欽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32巷口前,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有酒氣飄散,而於同
日11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欽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
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於114年9月2日屆
滿,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除前述犯罪紀錄外,
別無其他前科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連欽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高
雄市路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32巷口前,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有酒氣飄散,而於同
日11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連欽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
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於114年9月2日屆
滿,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除前述犯罪紀錄外,
別無其他前科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