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106、11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駕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謝永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雄於民國114 年1 月5 日12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某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0 號前時,因行駛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