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
,率爾騎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不曾有過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林奕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隆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燕巢區牧場路與無名路口時,因與陳聖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聖侑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隆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聖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