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於114年1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加入菸彈及加熱器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各1次(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復於114年1月23日
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加入菸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
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7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9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二路匝道口時,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99包、愷他
命41包、罐裝愷他命1罐、K盤(含刮片1片)1個、分裝袋1
批、IPHONE SE手機2支、電子磅秤1個、IPHONE 16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3萬8,400元、依托咪酯菸彈1個等物,經警得
其同意後,於114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236ng/mL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濃度值54ng/mL)、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8ng/mL)、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2ng/mL),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原始編號:0000000U
01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於114年1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加入菸彈及加熱器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各1次(所涉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復於114年1月23日
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加入菸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
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7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9分
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二路匝道口時,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99包、愷他
命41包、罐裝愷他命1罐、K盤(含刮片1片)1個、分裝袋1
批、IPHONE SE手機2支、電子磅秤1個、IPHONE 16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3萬8,400元、依托咪酯菸彈1個等物,經警得
其同意後,於114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236ng/mL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濃度值54ng/mL)、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8ng/mL)、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2ng/mL),而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原始編號:0000000U
01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