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以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8號
  被   告 許秋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雲於民國114年8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菜市
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前開車輛車
牌汙穢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8時4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秋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